高速船(艇)航行时,应当按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航路(水域)航行。
第十三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必要时,可以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护航。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从事水上过驳作业时,应当远离人口密集区、船舶通航密集区等水域,制定安全和防治污染的措施和应急计划,并提前二十四小时报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同意。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在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或者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停泊。
第十四条 船舶、浮动设施应当在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划定的停泊区内按规定停泊或者待闸。在交通管制水域停泊,应当遵守交通管制的规定。
船舶、浮动设施在未作停泊限制的航段停泊,离岸横距大于五米时,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船舶停泊或者编解队作业时,不得妨碍或者危及其他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不得损坏标志、标牌及其他沿岸设施。
第十五条 下列通航水域禁止船舶和浮动设施停泊:
(一)叉河口、狭窄、弯曲航段;
(二)桥梁、渡口、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上下游各五十米航段;
(三)设有禁泊标志的航段;
(四)影响航道标志、水上交通安全标志效能的航段;
(五)可能危及航行安全的其他航段。
第十六条 在通航水域内进行捕鱼和打捞作业不得影响通航。
第十七条 客船应当在专用码头上下乘客。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其他码头、设施临时上下乘客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三章 通航保障与救助
第十八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掌握辖区内水上交通状况和码头、泊位的停泊、作业动态,并为过往船舶提供水上交通信息服务。
第十九条 通航水域的航道、航标和其他标志的规划、建设、设置、维护,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安全要求。
通航水域发生危及水上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时,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视情采取限航、封航等管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