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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船舶管理和航行、作业安全的行为:
  (一)无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船舶航行或者作业;
  (二)遮挡或者涂改船名、船籍港等船舶标识;
  (三)使用报废或者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航行或者作业;
  (四)利用非载客船舶载客;
  (五)擅自进入或者穿越禁航区;
  (六)强行通过、违章追越或者超越航线航行;
  (七)攀吊航行中的其他船舶;
  (八)违反安全技术规范进行装载;
  (九)船员酒后从事航行、作业活动;
  (十)船员未穿着救生衣从事临水作业活动。
  第八条 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或者航行条件受限制的区域,应当遵守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通航规定。
  船队、载运危险货物的运输船舶在本市通航水域过境航行的,应当向当地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自觉配合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船舶进出港口,应当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
  第九条 船舶航行时,应当沿本船右舷一侧航道航行。
  船舶相遇各方,应当注意避让。其他船舶应当主动避让正在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船舶。
  第十条 船舶途经下列航段应当减速慢行,禁止追越或者并列行驶:
  (一)桥梁、叉河口、弯道、狭窄航道;
  (二)渡口、装卸作业区;
  (三)船舶密集区、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划定的水域。
  第十一条 机动船拖带、顶推航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船队的总长度不得超过四百米,顶推的驳船不得超过两艘,航速不得小于每小时六公里;
  (二)拖带竹、木排筏的长度不得超过二百五十米,宽度不得超过六米,航速不得小于每小时四公里;
  (三)拖带、顶推应当采用单排一列式,不得使用长缆、独缆、绑拖;
  (四)采用偏缆拖带时,偏缆宽度不得超过拖船宽度的二分之一。
  第十二条 机动船拖带竹、木排筏或者船舶载运、拖带超长、超高、超宽物体时,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在装运或者拖带前二十四小时报告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核定的航线、时间航行。需要护航的,应当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护航。
  超过航道等级的船舶不得进入该航道航行。特殊情况确需进入该航道航行的,应当按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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