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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号)


  《无锡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05年8月26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制定,并经2005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5年9月28日

无锡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05年8月26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制定 2005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上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其他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和预警搜救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的渡船、农用自备船等船舶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舶所有人的船舶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市、不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市、不设区的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水利、农林、园林、旅游等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五条 船舶、浮动设施及其人员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航行、作业证书和证件,具备国家规定的有关条件。
  第六条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并对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不得聘用无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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