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学校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体育事业发展计划,并给予适当的经费投入。
第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学校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工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工作的技术指导,价格行政部门对学校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的收费予以管理监督。民政、财政、公安、工商、税务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学校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工作。
第六条 学校应当在保障教学、工作和生活秩序的前提下,利用非教学时间,向社会开放体育设施。具体开放时间由学校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 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境外机构和个人捐赠、赞助学校体育设施的建设和改造,或者采取多种形式投资建设、参与管理学校体育设施。
第八条 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的学校,应当将学校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报所在区(县级市)教育、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的学校,应当根据学校体育设施的功能、特点向公众开放,应当完善服务规范,保障学校体育设施用于开展文明、健康的体育活动。
第十条 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的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适当的管理人员,保证学校体育设施开放时完好。
根据开放工作的需要,学校可以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社会体育指导员由区(县级市)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的学校,应当向公众公示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及开放时间。学校体育设施因维修、教学等原因需要停止开放的,应当提前向公众公示。
第十二条 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的学校,应当以适当的方式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十三条 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的学校,可以举办各类体育项目培训班或者社区体育竞赛活动,提高群众的体育运动技能和水平,促进竞技体育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