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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第十九条 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科技馆、自然博物馆等科普场馆和举办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可以自主开展科普活动,承担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委托的科普项目,依法创办科技型实体开展科普有偿服务,依法获得境内外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发展科普事业而提供的资助,从科普有偿服务中获取合法报酬、收益,获得名誉、荣誉、奖励,提出有关加强和改进科普工作的意见或者建议。
  科普组织可以依法接受捐赠。
  第二十一条 科普工作者及其他科技人员的科普著作、论文、直接参与指导的中小学生科普竞赛成绩、获得的科普工作奖励以及开展科普工作的其他业绩,可以列入评定相应专业技术职称的申报材料。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协会或者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宣传科普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积极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的;
  (三)为发展科普事业引进资金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发表的科普著作、论文产生重大社会效益的;
  (五)其他在科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非法侵占、破坏科普场馆、设施或者擅自拆除由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设施的,依法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擅自将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设施改作商业经营以及其他非科普活动用途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弄虚作假,骗取优惠待遇的,由有关机关取消其待遇,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弄虚作假,骗取名誉、荣誉、奖励的,由授奖单位予以撤销,并由有关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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