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向职工普及与新产品开发、生产经营、劳动保护等有关的科技知识,促进技术创新和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的推广应用。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充分利用科技资源优势,在科普活动中发挥示范作用。
第十四条 科技馆、博物馆、群众艺术馆、文化馆(站)、图书馆(站)、青少年宫、动物园、植物园、自然保护区等各类公益场所和青少年科技教育基地,应当开展面向社会的科普活动。
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应当常年向公众开放,对青少年实行优惠或者免费开放。
科研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科学类社会团体的实验室、科研设施或者陈列室,在不影响科研、教学和生产的前提下有组织地向社会开放,供公众参观学习。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馆和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对现有科普场馆和设施应当加强维修、改造和利用。
设区的市应当建设科普场馆,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设立固定的科普活动场所。
鼓励在公共场所设立科普画廊、橱窗等科普设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破坏科普场馆、设施。
由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作商业经营以及其他非科普活动用途。确需拆除的,应当及时在原址重新建设。易址重建的,应当先建后拆或者拆建同时进行。重建的科普场馆、设施的规模和标准不得低于原有的规模和标准。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按照市场机制兴办科普事业,鼓励多渠道筹措资金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鼓励和支持境内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投资科普事业;对捐赠财产用于科普事业或者投资建设科普场馆、设施的,在土地使用、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和税收等方面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科普作品的创作,组织开展科普方法、理论研究。
科普类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制作、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