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直接监督管理的市、县直单位;
(二)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予以约见警示、给予黄牌警诫的有关单位;
(三)乡(镇)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予以约见警示、给予黄牌警诫的有关单位。
第七条 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由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予以约见警示、给予黄牌警诫的,可以书面提请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约见警示:
(一)事故隐患不整改或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
(二)重大危险源未辨识、登记,安全监控措施未落实的,事故应急预案未制订的;
(三)一年内重复发生同类型一般事故的;
(四)发生重大险肇事故的;
(五)发生死亡事故的;
(六)其他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黄牌警诫:
(一)予以约见警示无故不到的;
(二)对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安全生产检查中发出监督管理指令书后整改不力的;
(三)一年时间内发生2起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的;
(四)道路交通运输企业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
(五)工矿商贸等其他企业发生一次死亡6人以上事故的。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予以约见警示或者给予黄牌警诫的,应当提前3天书面通知;予以约见警示或者给予黄牌警诫时,监督管理人员不少于2名,并应当制作笔录。
受到约见警示或者黄牌警诫的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到场,并在记录上签字,主要负责人无法到场的,应当书面委托其他负责人。
第十一条 受到约见警示或者黄牌警诫的单位,应当制定具体整改计划,落实整改措施。整改措施的实施情况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书面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受到黄牌警诫的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已落实整改措施,要求撤销黄牌警诫的,应当书面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