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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办理规定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办理规定
(2005年2月1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提出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代表议案,是指符合法定人数要求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规定的时间内,书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事原案,主要包括:
  (一)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案;
  (二)重大事项的决定、决议案;
  (三)选举候选人提名案;
  (四)罢免案;
  (五)特定问题调查案;
  (六)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议事原案。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代表建议、批评、意见,是指代表个人或者联名以书面形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意见。
  第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提出的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是履行法律赋予的权利,代表人民管理国家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重要形式,必须依法认真办理。

第二章 代表议案

  第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在大会主席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代表议案。议案应有领衔代表和联名代表签名。
  第六条 议案应一事一案,要求明确,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第七条 要求制定、修订、废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有制定、修订、废止地方性法规的说明及法规草案。
  第八条 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选举候选人提名案、罢免案、特定问题调查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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