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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投资环境保障条例

  行政管理部门需要对年度行政检查工作计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予以批复。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批复的年度行政检查工作计划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因举报实施的行政检查,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持有本部门负责人签发的检查批准文书,并在检查结束后五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行使日常行政检查,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集中统一的行政检查,按照统一部署进行。
  第三十二条 行政检查实行登记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检查时,除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外应当出示本条例规定的证件,如实填写检查登记簿。
  行政检查登记簿由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印制并免费发送企业。
  第三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行政检查不出示证件和不按本条例规定进行行政检查登记的,被检查企业有权拒绝检查,并可以向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监察部门举报。
  第三十四条 行政检查结束后,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书面告知被检查企业。
  第三十五条 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检查时,需要抽取样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以检查为名,违规抽样。
  受委托进行检测、检验、检疫的机构适用前款和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所需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四节 行政收费

  第三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或者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审批权限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企业收取其他费用。对收取其他费用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第三十七条 市财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编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并向社会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征收标准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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