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表决人事任免案前,提请人要求撤回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并说明理由,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对该人事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本自治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事任免,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按表决器方式,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本自治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撤职、撤换、接受或者批准辞职、推选或者决定代理人选,采用逐人表决的方式进行。通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时,采取对每一项人选合并表决的方式进行。同一职务同时有任命和免职两项表决时,先进行免职项的表决,再进行任命项的表决。
表决时,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弃权。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十八条 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选未获通过的,提请人可以再一次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请。连续两次未获通过的,在本届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期内,不得再提请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颁发主任签署的任命书。颁发任命书的方式,由主任会议决定。
下列人员不颁发任命书: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自治区代理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代理秘书长,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法定事由需受降职或者撤职、开除处分的,原提请人应当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撤职,但依法不需报请的除外;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原提请人应当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通过本自治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事任免后,发文通知有关机关,并将名单在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报和自治区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其中需要报请上级批准的,待批准后再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本自治区设区的市、县(自治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