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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2005修订)

  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担任原职务的,不再提请重新任命;不再担任原职务的,应当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免职。
  第十条 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厅长、委员会主任,在其任职机构名称改变、机构撤销或者合并时,原任职务自行解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任职机构名称改变、机构合并后,需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由自治区主席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
  第十一条 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调任新职、离退休的,应当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免职。
  第十二条 自治区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的人事任免案,应当在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10日以前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提请人应当书面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出,并报送相关材料。
  提请任命案的材料,应当客观、全面写明拟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任职理由。提请批准任命的,须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结果的报告。
  提请免职、撤职案的材料,应当写明拟免职、撤职人员的基本情况、免职或者撤职理由。提请批准辞职免职的,须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的决定及表决结果报告,或者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罢免决定及表决结果报告。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认为对拟任免人员情况需作补充说明的,有关机关应当补充说明并按要求报送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拟任免人员的情况。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有关机关应当派工作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并答复询问。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表决人事任免案前,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拟任免人员不符合条件或者有重大问题、情况不清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交付表决。对暂不交付表决的人事任免案,应当向提请人说明情况;提请人可以要求撤回该人事任免案,也可以就有关情况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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