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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2005修订)

  (一)根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主任、副主任,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职务。
  (二)根据自治区主席或者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个别自治区副主席的职务,决定撤销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的职务。
  (三)根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换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撤换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须报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四)根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
  (五)根据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批准撤换设区的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六)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柳州铁路运输检察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七)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决定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
  (八)根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
  被提请撤销职务的人员有权提出申诉意见。
  第八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自治区主席、副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自治区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辞职请求,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的,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自治区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所担任的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自治区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
  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辞职人员必须递交书面辞职请求。
  律师担任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自治区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期间,不得执业。
  第九条 新一届自治区主席、副主席依法选举产生后,自治区主席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命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在新一届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任命后,上一届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的职务自行解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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