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 财务监督包括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三种形式。学校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不同的经济活动实行不同的监督方式。建立和健全各级经济责任制和建立健全财务主管人员离任审计制度是实施财务监督的主要内容。
第五十六条 学校的财会人员有权按《
会计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行使财务监督权。对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有权提出意见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反映。
第五十七条 主管部门对各学校的财务活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地监督检查,包括审计、财务督察等形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或代行其职能。对检查出违反财政法规或财经纪律的行为要及时予以制止、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要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行为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财会队伍管理
第五十八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担任学校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第五十九条 财务人员负有贯彻国家财经政策,维护财经制度,保护国家财产安全的重要职责,要遵守职业道德,忠于职守,廉洁奉公,正确行使权力,讲政治、讲学习、讲正气、讲原则、讲效率、讲奉献,不断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提高自身的政治、业务素质。
第六十条 厅属中专应重视和采取措施加强财会队伍建设,切实关心财会人员的工作、学习、生活和职称等问题,支持他们坚持原则,按章办事,履行职责。保障财会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财会人员正当权利。主管部门要定期组织学校财务人员参加业务学习,开展工作交流、研究讨论活动,加强财会队伍的业务建设。
第六十一条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六十二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学校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