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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失效]

  (四)一年内连续发生2起一般事故或者发生1起重特大事故,资源濒临枯竭的小煤矿,要彻底关闭;对其中尚有储量,煤质较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吊销肇事小煤矿及矿主的相关证照,收回经营权,其剩余资源与井巷工程一并拍卖;对触犯刑律的矿主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无采矿许可证非法开采的小煤矿,要按照盗采国家资源行为依法追究矿主的刑事责任;乡(镇)、县(区)政府对非法开采打击不力的,给予乡(镇)、县(区)政府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同时追究有关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失职、渎职的责任。对证照不全、非法生产的小煤矿,一经发现依法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部门于2日内提请当地县(区)或者市(地)政府予以关闭,对关闭不力的,要追究县(区)或者市(地)政府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六)对受撤职行政处分的国有煤矿负责人决不能在当地或者异地煤矿企业再安排领导职务或者法定代表人;因安全隐患问题被吊销矿长资格证的煤矿负责人5年内不准在任何煤矿企业担任矿长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死亡事故被吊销矿长资格证的煤矿负责人10年内不准在任何煤矿企业担任矿长或者法定代表人。
  (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违反国家规定自己开办或者参与开办煤矿的;包庇、纵容有违法行为矿井的,一经发现一律先行免职,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负责颁发证照部门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或者矿长颁发有关证照的,对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对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不依法履行职责,不及时查处所辖区域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致使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停产整顿或者依法关闭的煤矿逾期不改、继续生产、明停暗开或者未予关闭的,对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依法追究责任;发生重大死亡事故的,有关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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