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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出台的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年3月23日,实施日期:2011年3月23日)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黑政发[2005]91号 2005年12月5日)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事关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实现我省煤炭工业安全发展,进一步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制,预防煤矿安全事故发生,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煤矿安全生产,根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关于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加大惩治力度,切实解决煤矿安全生产中的突出问题
  (一)对煤矿企业有《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十五项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改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整改,仍然进行生产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相关证照。
  (二)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特别是瓦斯治理费用提取、投入和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专款专用的有效监管机制。对不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足额提取的,要按照有关规定对煤矿企业和主要负责人进行处理;对挪用、挤占安全技术措施投入资金的,要依法依纪从重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三)煤矿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带班下井制度,确保每个班次至少有1名负责人或者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在现场带班作业。未按照规定带班作业的,第一次警告,第二次撤职;导致事故发生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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