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城市河道应当定期清淤。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河道清淤计划,并纳入年度市政设施改善计划。
第七章 市政设施经费管理
第五十四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接收管理的市政设施,其管理、改善、养护、维修、应急处置经费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五十五条 占用、挖掘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接收管理的城市道路、桥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市政设施费用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收取的费用,应当全部用于市政设施的管理、建设、改善、养护、维修和应急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政设施管理中确需收取的其他费用,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损害市政设施和影响市政设施安全的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行为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组织实施代整治,费用由行为人承担。行为人无法确定的,有关整治费用由财政资金安排。
损害市政设施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赔偿金额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政工程定额、实际损害情况核定,由市政设施的接收管理单位收取,用于市政设施的修复、维护。
第五十八条 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桥涵设施、城市河道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按规定补交城市道路占用费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并可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桥涵设施、城市河道设施不按规定设置交通安全护栏和标志,挖掘工程完成后不按规定回填夯实,或占用、挖掘结束后不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伤害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赔偿经济损失,限期封堵排水口。逾期不封堵的,采取强制封堵措施,封堵费用由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排水管(沟)上凿洞、接管或穿设其他管线;
(二)擅自将雨水污水管混接排水;
(三)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和河道排放污水,或者擅自设置和扩大雨水、污水排放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