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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5修订)

  第四十四条 需迁移、改建排水设施或者因工程建设影响排水设施使用的,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临时措施,保证排水畅通。

第六章 城市河道设施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河道设施系指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堤坎、泵站、引水渠、溢洪道及其附属设施。城市河道设施管理范围,以河道设施规划用地红线为准;规划尚未实施的,以现有河道设施用地为准。
  按照城市河道管理标准整治的河道,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接收管理。
  第四十六条 城市河道设施应当保持完好、畅通、整洁、有效、安全。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实施河道配水方案,协同环保部门进行河道水质监测和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河道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河道设施;
  (二)倾倒垃圾、废料、泥沙等废弃物;
  (三)擅自从河道取生产经营用水;
  (四)擅自向河道排放污水或设置和扩大雨水污水排放口;
  (五)倾倒有害有毒物品;
  (六)损毁水工程设施和防汛设施以及水文监测设施;
  (七)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八)其他侵占、损害河道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临时占用、挖掘河道设施的,需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领取许可证。临时占用、施工完毕后,应当按期恢复河道原状。
  第四十九条 需直接或间接向河道内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环保部门批准并领取许可证。排放的污水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排放标准。设置和扩大污水排放口,在向环保部门申报前,应当征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十条 产权单位应当对在城市河道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构筑物及其设施定期检查,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设施及时进行整改。
  第五十一条 对于壅水严重的原有桥涵、过河管道,有关部门要有计划地进行改建、扩建;未改建、扩建的,有关部门在汛期前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确保安全度汛。
  对于城市河道内的各种阻水设施,各有关单位在汛期前应当采取迁移和拆除等紧急措施。
  第五十二条 在汛期,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防汛预案的规定和要求,做好城区防汛的组织实施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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