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附设于桥涵的各种设施,保证桥涵的结构稳定和安全使用。
第二十九条 与桥涵相联接的通道,应当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建设,建成后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条 在城市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倾倒废土垃圾等废弃物;
(二)擅自依附桥涵设置管线;
(三)擅自进行施工作业、堆放物品、停放车辆和停泊船只;
(四)擅自设置广告、灯箱等设施;
(五)设摊经营、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六)擅自通行履带车和其他对桥涵有直接损害的车辆;
(七)撞击损坏桥涵设施;
(八)损坏保护隧道的植被;
(九)在桥面上、涵洞或隧道内设置停车泊位;
(十)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或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十一)其他侵占、损害桥梁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桥涵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铺设、爆破、采石、取土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施工作业前应当先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还应当征得海事管理机构的同意。
城市桥涵安全保护区域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二条 车辆、船只和飞行器通过桥涵,应当严格遵守限载、限高、限宽、限速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车辆、船只和飞行器通过桥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有者或经营者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批准,按批准部门指定的时间、方式通过,并按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要求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承担由此所发生的费用:
(一)车辆总重量超过桥涵限载规定;
(二)车、船装载不可分割的大型物件超过桥涵限高、限宽规定;
(三)车辆的通行对桥涵构成直接损害;
(四)飞行器穿越桥涵。
第三十四条 需要依附桥涵设置各种设施的,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桥涵扩建、改建、维修时,应当及时拆除、迁移。
第三十五条 需要临时占用桥涵设施及其净空施工作业、堆放物品、停放车辆和停泊船只的,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能影响道路通行或通航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海事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五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各类雨水口、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检查井、排水沟、排水泵站、城市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外壁两侧各25米至5米,路边排水沟及其护坡两侧各1至3米,为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