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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5修订)

  (一)在已建成的城市道路设施上增设、迁移交通设施、管线等各种公共设施,影响城市道路设施完好使用的;
  (二)城市公交站点的设置或移位。
  前款规定的设施在城市道路扩建、改建、维修时,应当予以及时拆除、迁移。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时间、范围和要求占用、挖掘,不准擅自变更;
  (二)在占用、挖掘现场醒目处悬挂许可证,设置交通安全护栏和标志;
  (三)需要对部分车辆限制行驶或临时交通管制的,应当事先报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除紧急情况外;
  (四)挖掘道路时应当精心组织、文明施工,在主要道路上进行横穿道路施工的,应当在夜间进行,白天应当恢复交通;
  (五)挖掘道路不得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和边沟,挖掘或修复路面,应当按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施工;
  (六)挖掘道路遇到测量标志、地下管线、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
  (七)挖掘道路有关工程完成后,应当及时按有关技术要求回填夯实;
  (八)占用、挖掘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恢复道路原状并及时报告批准单位验收;
  (九)因特殊情况批准部门需提前中止占用道路时,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腾退;
  (十)铺设地下管线应当优先采用非开挖施工等先进技术。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等地下管线突然发生故障,急需挖掘道路抢修的,可先行施工,但应当同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报告情况,并在故障发生后的第1个工作日内办理许可手续。逾期不办理手续的,按违法挖掘道路处理。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经市或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对城市道路有直接危害的车辆或者超过城市道路承载能力的车辆需通过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车辆所有者或经营者应当按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要求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承担由此所发生的费用。

第四章 城市桥涵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桥涵设施包括桥梁(含高架道路、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地道、涵洞、隧道及其附属设施。上述构筑物的主体及其附属设施和桥梁、涵洞的投影空间为城市桥涵设施管理范围。
  第二十八条 城市桥涵应当保持牢固、整洁、完好,确保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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