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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物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失效]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对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的检测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排气污染检测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七、第九条作为第十二条,其中第二款修改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辆进行排气污染抽检时,不得收取检测费。”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进口、销售或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燃料。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本市车用燃料的生产和销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情况。”
  九、第十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辆生产、销售、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辆生产单位未按规定申报所生产的机动车辆污染物排放情况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机动车辆销售单位销售无污染物排放合格证明资料的机动车辆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辆所有人未按规定对机动车辆排气污染进行定期检验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在市区范围内行驶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对其所有人或驾驶人员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第十二条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事业组织进行监督管理并实施处罚。”
  十二、第十三条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责任部门、受委托管理组织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本条例所称的本市市区是指上城区、下城区、拱墅区、江干区、西湖区、滨江区、萧山区、余杭区。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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