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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物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杭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发布日期:2010年8月17日,实施日期:2010年10月1日)废止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1号)


  2005年5月27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物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2005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5年8月26日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杭州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物管理条例》的决定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物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入境商品检验机构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第五条第一款作为第五条。
  三、第五条第二款作为第六条,修改为:“机动车辆销售单位所销售的机动车辆必须附有生产单位提供的污染物排放合格证明资料。禁止销售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
  四、第五条第三款作为第七条。
  五、第八条作为第十条,修改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下列机动车辆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一)机动车辆销售单位待销售的机动车辆;
  “(二)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行驶或停放的在用机动车辆。
  “对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抽检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经抽检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行驶证至治理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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