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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物管理条例(2005修正)[失效]

  第七条 机动车辆维修单位和维修人员应当按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证书,在维修发动机和排气系统时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内容,并在质量保证期内承担责任。维修的机动车辆经过排气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八条 机动车辆排气污染检测列为本市车辆定期检验项目,符合机动车辆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方能通过定期检验。
  第九条 机动车辆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机动车的保养和维修,实行有效的排气污染防治措施。
  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不得在市区范围内行驶。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下列机动车辆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一)机动车辆销售单位待销售的机动车辆;
  (二)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行驶或停放的在用机动车辆。
  对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抽检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经抽检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行驶证至治理完成。
  第十一条 对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的检测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排气污染检测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对机动车辆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验时,可按有关规定收取检测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辆进行排气污染抽检时,不得收取检测费。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进口、销售或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燃料。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本市车用燃料的生产和销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情况。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辆生产、销售、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辆生产单位未按规定申报所生产的机动车辆污染物排放情况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机动车辆销售单位销售无污染物排放合格证明资料的机动车辆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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