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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信息化条例

  重大基础性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资源共享、协同服务的原则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进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三十一条 政府信息资源应当向社会公开。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之外,凡涉及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以及其他与公民生活密切相关的政府信息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都应当将其在政府门户网站或其子网站上予以公开。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信用服务中介机构采集、整合相关信用信息,为社会提供信用征信、评估评级、信用管理服务。
  信用服务中介机构开展企业与个人信用征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保守商业秘密,尊重个人隐私,维护被征信企业及个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信用服务中介机构对取得的信息应当在信息提供者许可的范围内合理利用;未经信息提供者许可,不得擅自删除、修改其信息。

第六章 信息工程建设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信息工程,是指以计算机技术和通信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网络系统、信息应用系统以及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安全保障等工程。
  第三十四条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项目的监管。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项目,应当由政府指定的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相关信息化规划的要求进行审查,再按照国家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办理手续。
  第三十六条 从事信息工程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及地方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没有强制性标准的,鼓励采用国际先进标准。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共同编制信息工程的标准和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信息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相关性能测试。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八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发展改革、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制定信息工程招投标、质量监督、监理、竣工验收和绩效评估等方面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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