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9号)
2004年12月15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
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案)》,已由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4月1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2005年4月26日
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4年12月15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4月14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范围,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职权,按照《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等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区、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 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辖区内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没有实行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县(市)市容环卫、规划等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度。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监察。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和管理需要的经费并逐年提高,使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人民群众需求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本地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