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第
十六条。
(三)申请方式:
律师事务所到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提出书面申请。
(四)申请材料:
1、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申请表;
2、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决议;
3、律师事务所名称检索表。
(五)提示强调: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受理
(一)受理条件:
依据《
行政许可法》第
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岗位及职责:
本岗位责任人: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工作人员。
岗位职责:按照受理标准查验申请材料。
1、对申请材料符合标准的即时受理,应当向律师事务所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并在填写审批流程表后交审核人员。
2、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当场将需要补齐、补正的内容一次性书面告知律师事务所,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补齐、补正的书面材料,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放弃申请。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律师事务所当场更正。
3、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或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律师事务所,并向律师事务所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应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以及告知申请人投诉的渠道、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受理时限:即时。
三、审查
(一)审查标准:
1、律师事务所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1)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2)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3)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
(4)汉语拼音字母;
(5)数字;
(6)“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中心”等字样;
(7)可能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名称;
(8)表明特定律师业务范围,如带有“涉外”、“经济”、“金融”、“房地产”等字样或谐音。
2、律师事务所名称经核定后,在1年内不得申请变更。
(二)审查依据:
《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第
七条、第
十六条。
(三)审查岗位:
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
(四)审查岗位职责:
按照审查标准进行审查。
对符合标准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批准的复审意见后转审定人。
对于不符合审查标准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不同意批准的复审意见及理由后转审定人员。
(五)审查时限:10个工作日内。
四、决定
(一)审定标准:同审查条件。
(二)审定依据:同审查依据。
(三)岗位职责:
岗位: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
职责:按审定标准对复审意见进行审定。
对符合标准的,通过网络上报司法部进行名称检索。
对不符合标准的,提出审定意见及理由,填写在审批流程表上,退受理人员。
(四)结论及送达:
对司法部同意的,制作同意变更的相关文书,由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通知律师事务所办理变更手续。同时收回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本、公章及财务章。
对司法部不同意的,必须将理由及申请人的相关权利、投诉渠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工作结束后,将许可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按要求归档。
(五)审定及送达时限:
1、审定时限:10个工作日内。
2、送达及备案时限:对于批准的,自批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律师事务所领取相关文书,并持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进行变更备案。
第九项 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核准登记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核准登记
项目编号:XZXKSF03-1-2004(行政许可司法03号-1子项-2004)
法定实施主体: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2、《
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1996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49号)
行政许可收费依据:本许可项目不收费
行政许可审查总时限:20个工作日
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条件:
1、总所成立时间满四年;
2、总所当年度注册专职律师二十名以上;
3、总所申请设立分所前两年内未受过处罚;
4、拟设立的分所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5、拟设立的分所有十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6、拟设立的分所有三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总所派驻的专职律师;其中拟设立的分所负责人应当具备有两年以上的执业经历。
(二)申请条件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