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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国内律师类行政许可程序规定》的通知(2005修订)[失效]


  法定实施主体: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2、《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4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90号)
  行政许可收费依据:本审批项目不收费
  行政许可审查总时限:即时
  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条件: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发生变更。
  (二)申请条件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一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三)申请方式:
  律师事务所到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提出书面申请。
  (四)申请材料:
  1、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变更备案申请表;
  2、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决议;
  3、拟任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五)提示强调: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受理
  (一)受理条件:
  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岗位及职责:
  本岗位责任人: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工作人员。
  岗位职责:按照受理标准查验申请材料。
  1、对申请材料符合标准的即时受理,应当向律师事务所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并在填写审批流程表后交审核人员。
  2、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当场将需要补齐、补正的内容一次性书面告知律师事务所,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补齐、补正的书面材料,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放弃申请。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律师事务所当场更正。
  3、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或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律师事务所,并向律师事务所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应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以及告知申请人投诉的渠道、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受理时限:即时。
  三、审查
  (一)审查标准:同申请条件。
  (二)审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一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三)审查岗位:
  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
  (四)审查岗位职责:
  按照审查标准进行审查。
  对符合标准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批准的复审意见后转审定人。
  对于不符合审查标准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不同意批准的复审意见及理由后转审定人员。
  (五)审查时限:即时。
  四、决定
  (一)审定标准:同审查条件。
  (二)审定依据:同审查依据。
  (三)岗位职责:
  岗位: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
  职责:按审定标准对复审意见进行审定。
  同意复审意见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的审定意见,退受理人员。
  不同意复审意见的,提出审定意见及理由,填写在审批流程表上,退受理人员。
  (四)结论及送达:
  对审定通过的,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上变更备案。
  对不同意的,必须将理由及申请人的相关权利、投诉渠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备案工作结束后,将备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按要求归档。
  (五)时限:即时。

  第八项 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核准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核准
  项目编号:XZXKSF02-6-2004(行政许可司法02号-6子项-2004年)
  法定实施主体: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2、《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1995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36号)
  行政许可收费依据:本审批项目不收费
  行政许可审查总时限:20个工作日(不含司法部名称检索时间)
  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条件:律师事务所名称发生变更。
  (二)申请条件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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