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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国内律师类行政许可程序规定》的通知(2005修订)[失效]

  2、《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
  3、《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六条
  (三)申请方式:
  申请人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提出书面申请。
  (四)申请材料:
  1、全体申请人签字的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书;
  2、全体申请人签字的书面的合伙协议;
  3、全体申请人签字的律师事务所章程;
  4、申请人简历;
  5、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6、申请人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7、申请人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8、设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有关事项的承诺书;
  9、申请人原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申请人在新所成立后调动的承诺;
  10、资金证明;
  11、办公场所的使用证明;
  12、律师事务所名称检索表;
  13、全体申请人签字的推举拟任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会议决议。
  (五)提示强调: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受理
  (一)受理条件:
  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岗位及职责:
  本岗位责任人: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工作人员。
  岗位职责:按照受理标准查验申请材料。
  1、对申请材料符合标准的即时受理,应当向律师事务所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并在填写审批流程表后交审核人员。
  2、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当场将需要补齐、补正的内容一次性书面告知律师事务所,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补齐、补正的书面材料,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放弃申请。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律师事务所当场更正。
  3、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或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律师事务所,并向律师事务所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应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以及告知申请人投诉的渠道、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受理时限:即时。
  三、审查
  (一)审查标准:
  1、申请材料齐全、规范、真实有效;
  2、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3、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执业场所;
  (2)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3)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和机构设置;
  (4)律师会议的组成和职责;
  (5)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和变更程序;
  (6)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7)开办资金的数额和来源;
  (8)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和债务承担方式;
  (9)律师事务所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10)律师事务所章程的修改程序;
  (11)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4、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执业证书号码;
  (2)律师事务所开办资金总额,合伙人出资方式及比例;
  (3)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4)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和程序,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5)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6)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7)合伙协议及章程的解释、修改;
  (8)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9)律师事务所的解散与清算;
  (10)合伙人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
  5、有十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6、有三名以上的律师;
  7、申请人必须有五年以上的执业经历的专职律师,并在申请之日前三年的执业活动中未受过停止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
  8、若申请人曾经是其它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在该律师事务所成立两年内,退出合伙或被除名的,则该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作为申请人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执业纪律、职业道德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在三年内不得作为合伙人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但能够证明对导致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证书的事由不负管理责任的合伙人除外。
  (二)审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五条
  (三)审查岗位:
  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机构证照科。
  (四)岗位职责:
  按审查标准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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