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部门集中采购管理
第二十条 部门集中采购是指由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部门内部集中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符合下列条件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组织部门集中采购: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标的能力,有与采购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采购和管理人员;
(三)采购人员经过省级以上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政府采购培训。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采购目录中属于部门集中采购的项目,可以实行部门集中采购。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部门集中采购程序参照集中采购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部门集中采购的评审专家应当从财政部门建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信息库中随机抽取,本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本部门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谈判或询价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在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纳入《国家商务部进出口机电产品目录》的进口机电产品,经财政部门批准,由采购人委托有采购代理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采购。
第七章 备案、审批管理和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事项采购人、主管部门应当报财政部门备案:
(一)部门集中采购机构的确定;
(二)部门集中采购具体管理办法;
(三)部门采购项目;
(四)部门追加的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预算的变更;
(五)部门集中采购招标公告、采购项目操作方案、中标通知书、采购项目的合同副本;
(六)部门政府采购计划及增加的集中采购项目;
(七)法律、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备案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事项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报财政部门备案:
(一)集中采购机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的设立文件;
(二)采购招标公告、采购代理机构制定的采购项目操作方案;
(三)政府采购项目的合同副本及集中采购机构组织的协议供货、定点采购协议书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