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政府采购主体
第八条 政府采购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集中采购机构和经依法认定资格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
第九条 采购人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采购内部监督制约机制。采购人从事政府采购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二)编制和执行本部门、单位政府采购预算;
(三)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有关政府采购的审批或备案文件、政府采购执行情况和统计报表;
(四)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采购方式向采购代理机构提供政府采购项目技术规范及要求;
(五)参与评审专家的抽取和参加评标委员会;
(六)向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供应商介绍项目情况,组织现场勘查,回答供应商提出的疑问;
(七)与中标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八)组织采购项目的验收工作;
(九)组织实施部门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工作;
(十)办理采购资金的支付与结算。
第十条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建设、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十一条 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性事业法人。集中采购机构从事政府采购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政府采购计划,编制政府采购招标方案或文件;
(二)制订集中采购操作规程;
(三)建立供应商信息库,承担供应商秘密资料的保密责任;
(四)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采购方式和采购人提供的采购项目、技术规范要求编制招标文件,发布采购信息,组织招标文件论证;
(五)按照有关规定抽取评审专家,具体组织开标、评标、谈判、询价等采购活动;
(六)公示中标候选供应商,向中标供应商签发中标通知书;
(七)见证采购人和中标供应商合同签订;
(八)负责评标现场记录,解答供应商询问和质疑;
(九)整理保管政府采购档案,报送政府采购信息。
第十二条 其他采购代理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对承揽政府采购业务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实行登记备案制。取得省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受采购人委托可以承办相应的政府采购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