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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高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运用司法手段联合打击非法采矿行为意见的通知

  (二)2003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刑法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和严重破坏”作了鉴定,明确规定: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我省要严格按这一标准执行。这一规定对追究非法采矿行为人刑事责任提供了具体可操作性的依据。
  (三)2001年7月4日,《国务院关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310号)、200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意见》等,进一步明确了行政执法机关向司法机关移送案件和加强合作的范围、时限、程序和要求等具体规定。对于联合打击非法采矿行为提供了程序上、部门工作衔接上的可操作性依据。
  以上这些法律、法规条款,从程序上、实体上,为运用司法手段严厉打击非法采矿行为提供了充分、具体、可操作性的依据,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要深刻理解、准确把握,用好用足这些法律依据,严肃惩治非法采矿行为,切实将非法采矿犯罪行为人绳之以法。
  二、追究非法采矿行为人刑事责任和行政强制措施的部门职责和有关程序
  为了依法从快处理非法采矿行为人,形成打击非法采矿的威慑力,现将追究非法采矿行为人刑事责任的部门职能和有关程序明确如下: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涉嫌非法采矿犯罪案件的移送和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工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非法采矿或接到有关部门移送的无证开采、越界开采等非法采矿案件必须依法及时查处。在查处非法采矿案件过程中,认为非法采矿行为涉嫌犯罪或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要按照省国土资源厅有关规定完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工作,并及时将案件移送当地公安机关。国土资源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应当附具案件移送书、矿产资源破坏情况鉴定书和其他案卷材料。需要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先行采取侦查措施的,可以在矿产资源破坏情况鉴定结论出来之前先予移送案件。涉嫌“黑后台”、“保护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入干股”等职务和经济犯罪的,要及时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评估鉴定工作所需费用从矿业权价款和罚没款中列支。
  公安机关负责涉嫌非法采矿犯罪案件的侦查取证、向检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工作。公安机关对国土资源部门移送的案件应予受理,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并通知国土资源部门。侦查终结后,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依法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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