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高法院、
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运用
司法手段联合打击非法采矿行为意见的通知
(晋政办发[2005]10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现将省高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国土资源厅制定的《关于运用司法手段联合打击非法采矿行为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关于运用司法手段联合打击非法采矿行为的意见
(省高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
省国土资源厅 2005年12月)
近年来,我省国土资源部门和公、检、法等司法机关密切合作,积极探索联合打击非法采矿行为的有效途径,在实践中已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联合执法机制还不够完善,工作中还存在沟通不畅、案件移送不及时、定罪量罚不到位和刑事责任追究难落实等问题。为进一步规范国土资源部门与公、检、法等司法机关协作配合行为,积极构建严厉惩处非法采矿行为的长效工作机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我省打击非法采矿实际,现就运用司法手段联合打击非法采矿行为提出如下意见:
一、运用司法手段联合打击非法采矿行为的法律依据
严肃惩治非法采矿行为,历来是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重要内容。目前,已形成对非法采矿定罪量罚一整套相对完善的,包括程序和实体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非法采矿犯罪行为的惩处基本上实现了有法可依。但在实践中,一些基层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往往认为法律依据不足而使非法采矿者逃脱了应有的法律制裁,削弱了打击非法采矿的力度和效果,为此,现就有关法律依据重申如下: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343条规定:“违反
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
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
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
刑法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这些规定是惩治非法采矿犯罪行为的基本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