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交易的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地区行署和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省、地(州、市)、县(市、区)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办理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的准入资格审批手续。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房改房),是指城市居民根据国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以及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含安居二程住房、解困房和集资合作建房)。
房改房上市交易的形式包括买卖、租赁、交换、赠与、抵押等。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市、县均可以开放房改房交易市场:
(一)凡已按照个人申报、单位审核的程序,对购房家庭住房状况进行了清房登记、建立了住房档案,并经清房验收合格;
(二)已制定了房改房上市交易的具体实施办法;
(三)建立固定的房地产交易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房改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改房不得上市出售。
(一)已购公有住房超过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部分(不含公摊面积)未按规定以市场价补足差价的;
(二)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三)住房面积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
(四)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五)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六)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出售的;
(七)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八)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九)省直副厅级、地区(州、市)副处级、县(市、区)正科级以上行政、事业单位在职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公司)党政正职领导干部(董事长、经理、厂长、党委书记)购买的公有住房,在当地已购公有住房交易市场开放两年内,未经批准不允许上市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