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建设用地拆迁安置中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
(1978年9月1日)
为了迎接首都大规模改建,更好地贯彻执行建设用地拆迁有关政策,现就当前建设用地拆迁居民。单位房屋中存在的急需解决的几个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如下:
关于安置被迁居民问题:
凡国家建设必须拆除居民住房,既要妥善安置居民,又要节约用房,根据原住房屋情况和家庭人口状况确定安置房屋数量。被迁居民原住房屋,以正式承租为准;家庭人口,以拆迁范围内的正式户口为准。但遇有下列情况,亦可适当照顾,即:知识青年在本市郊区插队的;子女在人民解放军服役的(已提干的除外);户口在本市学校、工作单位或托儿所、但确属常在家居住的;夫妇一方在外地工作的和已经办理结婚登记,尚无房结婚的。对十三周岁以上的未婚男女以及两个以上不满十三岁的子女与父母同居一室的也可考虑分室安置。
关于拆迁范围内的居民户口,在用地单位落实施工计划、备齐安置房后,向所在区地用部门申请,由地用部门通知当地派出所和有关部门严格加以控制。
对拆除统管房屋中的空房,用地单位应拨给房管部门同等数量的房屋,但门道和院内公用厕所不得计算空房数量,不予拨房。
对拆除文化大革命期间交公的原有私房,应由房管部门估价,由用地单位拨付价款。其中,原为私有自住房的,其价款直接发给本人,原为出租房的,发给房管部门暂存,待处理办法确定后,统一解决。
关于安置被迁单位问题:
凡拆除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使用的房屋(包括单身宿舍),被迁单位,应本着节约的原则,尽量紧缩使用或调剂解决,必须迁建的,可由用地单位给以补偿。但不能超过拆除房屋数量。如果被迁单位要求增加建房面积或提高建房标准的,其增加或提高所需的基建投资、材料,应由被迁单位自行解决。对违章建筑或逾期的临时用地上的建筑,应无偿自行拆除,不作安置;限期内的临时用地上的建筑拆除后,如果被迁单位觅地另建的,可由用地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拆迁单位房屋,应由用地单位与被迁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共同协商安置方案,签订协议,共同遵守实施。
拆迁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房屋,因拆迁停业造成的损失,由用地单位给予适当补偿。
关于拆迁房屋的数量,应严格按照规划部门批准的红线确定,对于因房屋结构或住用情况,必须拆迁红线以外的房屋时,须经区地用部门审查并报经市房管局批准。对于已经征用的房屋,应及时予以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