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补充修改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选举法>细则》若干规定的决议
(1986年3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3年3月5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和1984年3月1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有关县级以下人大代表直接选举工作的几个法律问题的意见”,结合我区实际,对《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选举法>细则》(简称
《细则》)的有关条文再作如下补充修改:
一、《细则》第二章第
六条增加“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设立选举委员会,办理本级并指导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地区行政公署设立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协助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选举委员会指导本地区不设区的市、县、乡、镇的选举工作。地区行政公署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成员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命。”
二、在
《细则》各条中的“县、市辖区”之前增加“不设区的市。”
三、《细则》第三章第
十条“市、县和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删掉“乡、镇”二字。在本条最后加上“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四、《细则》第七章第
三十条改为:“任何选民和政党、人民团体推荐提名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或选举领导小组不得调换或增减。”
五、《细则》第八章第
四十二条“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应改为“得票数不得少于选区全体选民或者选举单位全体代表数的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