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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政府发布《天津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试行)》和《天津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对企业事业单位存在的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重大隐患,建议采取消除措施;对借故拖延者,发出“天津市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责令其限期改进;逾期不改者,对隐患部分,可令其停止作业,进行改进;
  (五)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有关方面对事故原因和责任者分析不一致时,可提出结论性意见,并对给予责任者的处分意见进行审查;
  (六)对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负有主要责任的领导人员,根据《天津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予以处罚,并可提交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应依法向司法部门提出控告。
  第八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的职责权限:
  (一)可随时进入生产作业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参加有关会议,听取企业事业单位领导人员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情况,索取有关资料;
  (二)对生产作业现场有危及职工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可责成企业事业单位采取紧急措施或停止作业。
  第九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要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严守国家机密。工作成绩显著者,予以奖励;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者,予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劳动保护监察部门应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安全技术机构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劳动保护监察部门在工作中应与卫生、环境保护、公安、检察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密切配合,互相协作。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起试行。

天津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使企业事业单位认真执行劳动保护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三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处以罚款:
  (一)存在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重大隐患,有条件解决而未加以解决,造成后果或接到“天津市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仍未解决的,处以罚款一千至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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