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
《福建省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1984年8月13日)
省人民政府同意《福建省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实施办法》,现予颁发,请贯彻执行。各地在贯彻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直接向省建委反映。
福建省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实施办法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的《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的精神,为鼓励城镇个人建造住宅,逐步改善城镇居民居住条件,防止个人建造住宅中的违法乱纪行为,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市、镇及未设镇的县城或工矿区的城镇规划区范围。
第三条 城镇个人建房形式包括:自筹自建、民建公助、互助自建及当地人民政府所同意其他形式。凡属自筹自建、民建公助、互助自建所建造的住宅,其所有权归个人所有;其他形式的所有权,则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建设及用地标准
第四条 城镇个人建房的建筑面积,按照国务院批准的《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的规定,按城镇正式户口,平均每人建筑面积一般不得超过二十平方米(包括本城异地住宅)。但为了设计和审批方便,结合本省实际情况,规定以户为单位,每户建筑面积不得高于以下标准:
甲类标准,适用于四口及四口以下之家,每户建筑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以内。
乙类标准,适用于五口至六口之家,每户建筑面积控制在100平方米以内。
丙类标准,适用于七口及七口以上之家,每户建筑面积控制在120平方米以内。
第五条 对华侨、侨眷、台湾及港澳同胞个人建房可给予适当照顾,但每户增加的建筑面积以不超过30平方米为限。特殊情况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造别墅式住宅。
第六条 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农业户的建房标准,亦按上述甲、乙、丙三类标准执行,为照顾农户生产特需,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可适当放宽,但每户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30平方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