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
《福建省牲畜交易税施行细则》的通知
(闽政[1983]31号 1983年3月5日)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2)143号关于发布《
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的通知,结合我省情况,制定《福建省牲畜交易税施行细则》,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财政厅反映。
福建省牲畜交易税施行细则
第一条 本细则依据国务院发布《
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第
十条规定制定。
第二条 根据
“条例”第
一条规定,凡在本省境内进行五种牲畜交易(包括互换)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规定交纳牲畜交易税。
第三条 牲畜交易税以购买牲畜者为纳税义务人,互换牲畜者,双方均为纳税义务人定交纳牲畜交易税
第四条 牲畜交易税按牲畜成交金额;互换牲畜参考市场价格,依照
“条例”第
三条规定的税率,计算交纳牲畜交易税。
第五条 凡设有市场的地方,市场管理所、行栈、交易所,均为代征税款义务人定没有设置市场的地方,应由生产大队代征。代征的大队为代征税款义务人定
第六条 下列牲畜交易,可以给予免税:
一、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的社队或社员个人,在恢复生产期间,购买自用的牲畜,持有公社(含公社)以上机关证明。
二、配种站、种畜场和科研、教学、防疫部门购买自用的牲畜,持有县以上单位的证明。
三、革命老根据地的社队和社员个人购买自用的牲畜,持有县民政部门的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