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广西壮族自治区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1984年3月14日)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一、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批准的《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特制订本细则。
二、个人在城镇建造住宅的标准与手续
1.凡在城镇有正式户口的职工,居民,住房确有困难,需要新建、改建、扩建住宅者,可凭所在单位或居民委员会证明和户口簿,向当地建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但夫妇一方户口在农村的,一般不得申请在城镇建造个人住宅。
2.按城镇正式户口人数计算,平均每人住房建筑面积不足十五平方米的住户,均可申请新建住房。但建造后的住房建筑总面积平均每人一般不得超过二十平方米。无房户、居住面积平均每人不足四平方米的拥挤户、子女超过十二岁分居不开的不方便户申请建住宅。可优先核批。
3.个人建造住宅要十分注意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充分利用空闲地。用地面积标准,应根据当地的规划要求、住户人数、用地情况,统一平衡确定,但每户用地面积在城市最多不得超过六十平方米,在镇最多不得超过八十平方米。有条件的地方最好统一征地,综合开发,统一建造。提倡建二层以上的住宅。
4.申请建房者的资金、材料来源必须正当,并接受建房主管部门的核查。
5.用侨汇购建住宅,仍按国务院国发(1980)61号文,即国务院转发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用侨汇购买和建设住宅的暂行办法》的通知,以及有关规定执行。
6.个人申请建造住宅,要按上述要求和有关规定,到土地和建设主管部门办好各种建房手续,取得建筑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三、个人建造住宅的形式和产权归属
1.自筹自建:即个人新建、改建、扩建住宅的一切费用(包括各项配套设施费)、材料、施工力量等,均由个人自己解决的,房屋建成后,产权属个人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