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五条 划分选区,应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了解和监督代表。
选区按照每一选区产生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十六条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农村以一个或者邻近几个行政村划一个选区;城镇居民按行政区划划分选区;参加县级选举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其人数能够划为一个选区的,可单独划为一个选区;人数不够划为一个选区的,可就近按系统、按行业划为一个选区,或者与邻近的单位、居民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第十七条 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一个或几个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划为一个选区;参加乡级选举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单独或者与邻近单位、居民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第十八条 选区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选民小组组长由选民推选。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九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登记。凡应在本地参加选举的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予以登记。年龄计算,以当地选举日为准。
第二十条 各选区设立登记站,接受选民登记,也可由工作人员到选民中进行登记。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人员按如下规定登记: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在单位所在选区登记;
(二)驻在城市市区的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只参加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在县选举委员会划分的选区登记;
(三)驻在乡、民族乡、镇境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在县级选举委员会划分的选区登记;
(四)人民解放军驻地方单位的军代表、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人、为军队服务而行政关系不在军队的人员,在地方选区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