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在二十万以上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二百人至二百九十五人;
人口在五十万以上不足八十万的,选代表二百九十五人至四百三十五人;
人口在八十万以上的,选代表四百三十五人至五百人。
(二)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人口不足二十万的,选代表一百四十五人至二百十五人;
人口在二十万以上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二百十五人至三百人;
人口在五十万以上的,选代表三百人至五百人。
(三)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人口不足二十万的,选代表一百四十五人至二百十五人;
人口在二十万以上不足三十万的,选代表二百十五人至二百五十人;
人口在三十万以上的,选代表二百五十人至四百人。
(四)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人口不足一万的,选代表七十五人至九十五人;
人口在一万以上不足二万的,选代表九十五人至一百十五人;
人口在二万以上不足三万的,选代表一百十五人至一百三十五人。
人口在三万以上的,选代表一百三十五人至一百五十人。
第十二条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并报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也应有代表参加。
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具体比例,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四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及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比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少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