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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等1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0月20日,实施日期:2011年10月20日)修改

河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1985年5月20日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国营、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临时经营者,以及其它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在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地点,随同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一起缴纳。
  对海关代征产品税、增值税的进口产品,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国营和集体批发企业以及其它批发单位,在批发环节代扣代缴零售环节或临时经营的营业税时,不代扣城市维护建设税。其应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由纳税人回到所在地后申报纳税。
  除上述两项外,其它代征、代扣、代收代缴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应同时代征、代扣、代收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税率按行政区划依据纳税人所在地确定。
  纳税人所在地,系指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所在地。
  纳税人所在地在省辖市和地辖市市区,包括在郊区、工矿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
  郊区、工矿区内经济发展情况较差的区域,税率为百分之五,个别偏远地方,税率为百分之一,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县属和地辖市建制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和建制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一。
  在集贸市场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集贸市场所在地的税率。
  代征、代扣、代收代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代征、代扣、代收代缴单位所在地的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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