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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第六届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的决议(1984)[失效]

  六、第十七条第一款改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农村代表与城镇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比例,原则上按《选举法》规定执行。”第二款改为:“县、市辖郊区如果城镇人口特多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或全区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需要调整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比例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在这一条内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和第四款,分别为:
  “县人民政府驻地在市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参加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驻在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七、第二十一条改为:“选举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可以按村、居民委员会和机关、企业、事业等为单位单独或联合划分。少数过于分散的山区自然村,在其人口达到或者接近当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时,也可单独划分为一个选区。”
  八、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改为:“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在农村一般可根据居住状况和长期以来形成的指导生产、工作的‘片’为单位划分为若干选区;人口多的自然村和人口少的乡,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
  九、第二十六条改为:“每一选民只能进行一次登记。无论在城镇或农村居住的一般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正式职工,由工作单位所在选区登记;非正式职工,在取得选民资格的证明以后,可以在现工作单位所在选区登记。”
  十、第二十九条原来的一款作为第三款,增加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为: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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