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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物资供销和物价管理规定(试行)

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物资供销和物价管理规定(试行)
(1984年12月05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在中国购买的物资,除按《实施条例》五十八条规定办理外,可根据本企业生产的特殊需要,由企业直接同物资生产单位订立合同,定点供应;或建立原料生产基地,保证供应;也可以在国内的各种商品交易会和贸易市场采购。
  第二条 合营企业出口其产品,除按《实施条例》六十二条规定办理外,可以在中国的广州出口商品交易会或本市举办的出口商品洽谈会推销。
  合营企业在中国销售产品,除按《实施条例》六十四条规定办理外,可以在中国的各种商品交易会和贸易市场推销。
  第三条 合营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进口的按国家规定需要领取进口许可证的物资,如审批机构不同意进口,或同意进口的数量不能满足企业生产经营需要时,企业可申请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对外经贸委)转请审批机构安排经营该项物资的主管单位供应,按进口的价格以外汇结算。
  第四条 合营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出口其按国家规定需要领取出口许可证的产品,如审批机构不同意出口,或同意出口的数量低于需要出口的数量时,企业可申请市对外经贸委转请审批机构安排由外贸公司收购,按出口的价格以外汇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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