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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云南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的决议(1984)[失效]

  自治县、少数民族较多的县,民族上层人士应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五)第十四条改为:“农村以乡、民族乡划为一个选区;人口较多的乡、民族乡,也可以按选民居住状况,划分若干选区。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也可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由各少数民族选民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
  区级机关和所属单位,同所在乡、民族乡、镇划为一个选区;能产生一名代表的,也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
  (六)第十八条改为:“选民登记可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正式职工和在校学生,在生产、工作单位和学校所在地选区登记。
  二、城镇居民和村民,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
  三、选民在选举期间临时在外地劳动、工作或者居住的,在原选区进行登记;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经原居住地的选举委员会认可,可以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在原选区代为投票。
  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是没有转出户口的,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的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并参加选举,但不作为落户的依据。
  四、盲流人员,不予选民登记。
  五、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的人,不予选民登记。”
  (七)第二十二条改为:“经人民法院判决被剥夺了政治权利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严重刑事犯罪分子,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原第二项删去。
  (八)第二十三条改为:“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九)第二十四条改为:“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十)第二十六条删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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