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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云南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的决议(1984)[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发布日期:1992年5月21日 实施日期:1992年5月21日)废止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的决议
(1984年1月17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1980年8月19日云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改为:“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设立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由中国共产党、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其他方面的代表人物九至十七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有关方面协商提名,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选举委员会下设必要的办事机构,办理选举日常工作。
  农村的区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县直属机关及驻当地的县级以上单位,也可根据需要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指导各选区的选举工作。”
  (二)第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再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原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项相应改为二、三、四、五、六、八、九、十项。
  最后增加一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指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工作。”
  (三)第十条第三项改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名额:人口不足二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五十名至二百名;人口超过二十万不足四十万的,选代表二百名至三百名;人口超过四十万不足六十万的,选代表三百名至四百名;人口超过六十万的,选代表可多于四百名,但最多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
  (四)第十一条改为:“代表大会要有各方面的代表。代表中妇女、知识分子应占一定比例。民主党派、爱国人士、归国华侨、宗教界人士等应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驻在当地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有适当数量的代表。代表名额由选举委员会商同当地部队领导机关确定。人民解放军代表的产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办理。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代表的产生按照地方的选举办法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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