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转发市经委、市财政局《有关专有
技术使用费减征、免征所得税审批程序的请示》的通知
(1984年3月6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经委、市财政局《有关专有技术使用费减征、免征所得税审批程序的请示》,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有关专有技术使用费减征、免征所得税审批程序的请示
市人民政府:
为了更好地贯彻引进技术的政策,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向我国提供新技术、新工艺和先进的科技成果,财政部于一九八二年发布了《关于
对专有技术使用费减征、免征所得税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
《暂行规定》),天津市财政局也于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财税外(1982)19号文转发各有关部门、单位。为保证我市引进技术,改造中小企业扩大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申请减免所得税(即预提所得税)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第一条 根据
《暂行规定》第
三条精神,对引进技术所支付给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的专有技术使用费,要求给予减免税照顾的,应由引进单位在与外商正式签订合同或协议之前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格式填写《引进技术申请减(免)所得税审批表》一式五份。属于地方立项的,引进单位应将该审批表报经主管局提出意见后,报请市经委审核;属于中央各部立项的,引进单位应报请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核,提出意见后,连同有关文件、资料送交我市税务机关审批;属于免税照顾的,由税务机关报请财政部审批。
第二条 未经税务机关批准,各引进单位和对外签约单位不得自行确定减征、免征所得税,更不能签订包税合同。
第三条 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凡引进技术项目的单位,除经批准免税者外,对支付给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专有技术使用费,应交纳的所得税款,在每次支付的款额中扣缴。否则,依照税法规定,税务机关除限期追缴应扣未扣税款外,可以酌情处以应扣未扣税款一倍以下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