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个体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布告
(辽政发[1984]175号)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的规定,为了支持个体经济的发展,保护个体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特布告如下:
一、从事个体劳动是光荣的,全社会都要尊重个体劳动者。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都要依法给予个体劳动者应有的政治权利和社会地位。对于个体劳动者的正当经营、合法收益和资产,任何单位不得乱加干涉;经过批准的经营网点和场地,任何单位不得随意侵占。违者,要追究责任。
二、工商行政管理、城建、卫生、公安、专卖、税务、交通等部门,对城乡居民要求从事个体经营的,要简化审批手续,缩短审批时间。不能当时办理的,城建部门不得超过十天,其他部门不得超过五天。
城乡居民要求经营个体旅店业、刻字业的,须经当地公安部门审查同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核准,发给营业执照。
三、各市、县要将发展个体工商业所需的经营场地纳入城镇建设规划,切实加以解决。在不影响市容、交通、消防、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正常使用的情况下,都应允许个体劳动者摆摊设点,从事经营:
(一)按照城镇建设规划,每个城镇都应划出一定地段,建立一点固定摊区,让有证个体劳动者进入经营;
(二)大中城市,除少数主要街道和广场外,其他街道两旁都应允许有证个体劳动者摆摊设点从事经营;小城市和县城,除个别地段外,都应允许个体劳动者摆摊营业;
(三)城镇都应允许有证流动个体劳动者流动售货,服务上门;
(四)车站、码头、公园、风景游览区等,在不影响生产、交通、环境和文物保护的原则下,应允许有证个体劳动者设点服务。当地各有关主管部门要负责安排,以方便群众。
四、各级税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税收政策法令,严禁乱征乱罚,切实保护合法经营,简化征纳手续,做到有利生产、方便经营。
对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个体劳动者,由本人提出申请,经税务部门核准,可依法给予减税或免税的照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