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广东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的修改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1月18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8日)修改广东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1985年3月29日)
第一条 本细则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第
九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是指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个体经营者以及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部队等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条例》第
三条所称的“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是指纳税人向税务机关和税务机关指定的或委托的代征、代收、代扣单位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
《条例》第
三条所称的“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是指依照税务机关规定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期限内同时缴纳。
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这里所称的“市”是指国务院批准市建制的城市,“市区”是指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市辖区(含市郊)的区域范围。
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这里所称的“县城、镇”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县城、县属镇(区级镇),县城、县属镇的范围按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城镇区域范围。
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县属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