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凡不符合本细则第四条各款规定的原则上应予更名。
第七条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形音义不准确的地名,应予调整。
第八条 地名命名、更名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凡位处我市与邻省、市交界处的或在国内外有影响的山脉、河流、海湾等自然地理实体,由市人民政府会同有关省、市商定适当名称,共同或单独报请国务院审批,同时抄报中国地名委员会、民政部和外交部。
(二)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必须征求各级地名办公室的意见,按照行政区划变动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办理,同时抄送中国地名委员会。
(三)位处本市范围内的山、河、洼、淀等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和水库、公路、重要桥梁、闸涵等人工实体,以及名胜古迹和游览地,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提出适当名称,报市地名领导小组审查同意后,转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城市街道、里巷,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提出适当名称,报市地名领导小组审查同意后转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生产大队(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自然村名称,城镇街巷名称,由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抄报市地名领导小组备案。
(六)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由专业部门征求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提出适当名称,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并由主管部门负责抄送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市地名领导小组和中国地名委员会备案。
(七)新建、改建地区需要命名地名的,必须在施工前确定。属市级规划的,由市规划部门征求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报市地名领导小组审查同意后,转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属郊区、县规划或单位自筹的,由郊区、县规划部门提出意见,报郊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在郊区规划中涉及道路名称的,由郊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地名领导小组审查同意后,转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属市内各区自行规划或单位自筹的,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地名领导小组审查同意后,转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凡未办理地名审批手续的,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市规划局、市政工程局和各区、县城建部门不予批准施工。
(八)报批地名,要填写统一格式的“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一式五份,对命名、更名理由,新旧名称涵义、来历等要详加说明。批准机关审批后,分送有关单位存查。报批新建、改建地区地名,须附规划平面图。
第九条 地名命名、更名一经批准,主管部门就要将废止名称和启用的新名称及时通告有关单位,并予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