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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名命名、更名管理实施细则

天津市地名命名、更名管理实施细则
(1983年9月10日 津政发[1983]130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地名的统一管理,做好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方便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地名命名、更名的暂行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对全市地名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各级政府要把地名管理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列入日程。市、区、县地名办公室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名称、名胜古迹、游览地和重要人工建筑物名称。
  第四条 地名命名要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要反映当地的地理特征和历史、文化、物产等情况;要尊重传统习惯和民族习惯;要体现精神文明;力求简明确切。
  (一)全市范围内乡(公社)、镇不重名;城市街道、里巷不重名;一个区、县范围内生产大队(村民委员会)不重名;郊区内街道与市区街道不重名;一个乡(公社)、镇内自然村和街巷不重名。在上述范围内、避免出现同名异写和异名同音的地名。
  (二)行政区划名称、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名称一般要与当地地名统一,派生地名一般要与主地名统一。
  (三)不用序数命名生产大队和生产队名称(一个自然村内有数个大队和生产队的情况除外)。
  (四)对较大的居民区和较长的街道,一般采取分片、分段的办法命名。
  (五)地名一般不用人名命名,禁止用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
  (六)城、镇中旧区改造,一般不重新命名地名。因故调整和注销地名时,须按分级管理的要求办理调整和注销手续。
  第五条 地名更名应坚持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凡可改可不改的尽量不改,以保持地名的稳定性。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更改:
  (一)有损我国主权和民族尊严的;
  (二)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妨碍民族团结的;
  (三)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或极端庸俗性质的;
  (四)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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